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8 01:42) 点击:156 |
东营律师分析案情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但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2.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14910号 原告廖*梅与被告广州祖S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S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45元,并支付赔偿金22450元,共计24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翻译费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天猫商城店铺“祖S食品专营店”购买“印尼进口RITZ卡夫乐之夹心饼干芝士味香草巧克力零食小吃160g4盒(芝士味160克4盒)”,订单号1719746821385223031,单价44.9元,数量50,实付款2245元。案涉食品外包装繁体中文标识成份含有棕榈油、抗氧化剂(维生素E),但加贴的中文标签则标明配料含有棕榈油(含维生素E),未见单独标明添加抗氧化剂(维生素E)。原告花费60元对标签进行翻译。原告认为,案涉食品存在如下问题:1.属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涉食品外包装繁体中文标签注明成份含有抗氧化剂(维生素E),案涉食品属于饼干类,其添加维生素E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2.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案涉食品简体中文标签标示配料包括“棕榈油(含维生素E)”,而繁体中文标签配料包括“抗氧化剂(维生素E)”,标签标示不一致侵害原告知情权与选择权。据此,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祖S公司辩称,一、案涉食品根据日本食品标签标准要求,配料表中食品配料与食品添加剂需分开标识。日文原包装标签采用“/”分隔的方式标识,故“植物油脂”及其中添加的抗氧化剂“酸化防止剂(V.E、V.C)”分开标识;后该产品转出口中国,因此产品加贴的中文标签则按照GB7718的要求进行标识。根据日本食品标签标准要求,抗坏血酸棕榈酸酯这一添加剂可简略标识为V.C,为避免歧义,在制作进口中文标签时按照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进行标识。因此,原告诉称的产品“未见单独标明添加抗氧化剂(维生素E)”的说法不成立。二、案涉食品进口报关单和中山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案涉食品符合我国食品进口管制的一切要求。被告系合法经营。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祖S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乐之芝士味夹心饼干”50件(每件4盒,净含量160克),订单编号为1719746821385223031,原告共计付款2245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签收案涉商品。 案涉商品为进口食品,外包装显示产品信息以日文标注,并附着中文标签载明如下内容:“配料:……抗氧化剂(维生素E,抗坏血酸棕榈酸酯)”。 案外人深圳市乐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案涉食品外包装日文标签标“原材料名”含“防氧化剂(维生素E、维生素C)”。原告因此支出翻译费60元。 案涉食品系案外人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报关入境,经检验检疫合格。案外人中山市利和泰贸易有限公司系案涉产品的中国经销商。 2020年9月15日,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利和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乐之产品配料的情况说明》,称该产品由印度尼西亚生产,原用于出口日本,故产品包装上的全部标签信息为日文,并符合日本的相关视频标签法规要求。后产品出口到中国,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要求在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由于各国法规不同,进口中文标签与日文原包装标签存在差异。该公司承诺产品配方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进口中文标签真实反应产品配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被告处下单购买案涉商品,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原告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110148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法帮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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