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阿道夫”洗护,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4 03:26) 点击:108 |
东营律师分析案情基本案情“阿道夫”品牌经原告的持续宣传及销售,在国内洗护产品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其包装、装潢独特的设计元素在洗护产品市场中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韵某公司委托被告魔某公司生产的沐浴露、洗发水、护发乳商品,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设计元素。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倪某为被告魔丽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韵某公司、胡某甲、胡某乙辩称 “阿道夫”品牌洗护产品从上到下包括6个具有高度显著性的设计元素,没有一个是“阿道夫”夫品牌所独有或专利申请,不存在排它性。被告魔某公司、倪某辩称 魔某公司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委托加工灌装合同,终止与韵某公司的合作。 在原合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委托方韵某公司证照齐全,也通过备案,其行为属于合法生产经营。 裁判结果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韵某公司、魔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阿道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韵某公司赔偿原告阿道夫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魔某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在1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在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就前述判项确定的被告魔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魔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涉案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产品的外包装整体为米色调,采用了上下宽、中间窄的长方形瓶型,整体线条具有一定美感,在瓶盖处使用了米色及粉色搭配的设计,泵头使用了有一定弧度的细条形泵头。 此外,原告主张的产品的装潢部分,在瓶身正面右上角使用酒红色及黑色长矩形标注PH值、Shine值,中上部分为两排分布的商品类型的英文介绍,中部为黑色人物剪影,人物剪影下方为商品文字介绍;瓶身背面的装潢最上方标注了黑色人物剪影及“阿道夫”注册商标,以及商品名称的中英文介绍,中部及下部分则为具体的产品信息介绍,其中在产品中间还使用了粉色底色的长方形横条作为隔断。 以上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原告对自身品牌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诉讼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采用了上下宽、中间窄的长方形瓶型,在瓶盖处使用了米色及粉色瓶盖搭配的设计,泵头使用了有一定弧度的细条形泵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整体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构成近似。 关于装潢,均模仿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中最为引入注目的设计要素,包括主色调、中部的人物剪影以及下方的文字介绍,虽然在中间的人物剪影形象等部分细节存在不同,但是并不妨碍总体形象的相似度,应认定为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原告涉案“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韵某公司、魔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韵某公司、胡某甲、胡某乙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故应当考虑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及是否有一定影响两个因素。在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方面,主要考虑包装装潢在设计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特征和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特征区别与通用设计和实用性设计。在认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方面,主要从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和宣传时间、每年销售金额情况、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荣获奖项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应当对比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元素及元素之间的整体组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产品上不相同且不近似,但如果不能起到区分两者来源的作用,依然不影响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